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权力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责任处室 |
追责对象范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34条第2款、第35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13条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201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16、18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4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批复;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30、32、34、37、38、39、40、42、44、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38、39、76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4条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6、18、20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7、8条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2001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第4、5、6条 |
震害防御处(公共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市县三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分级实施 |
2 |
行政处罚 |
对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开展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36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3号)第三章、第五章 |
震害防御处(公共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级实施 |
3 |
行政处罚 |
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法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处罚 |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1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第三章、第五章 |
震害防御处(公共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市县三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分级实施 |
4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87条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36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13、17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第三章、第五章 |
震害防御处(公共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市县三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分级实施 |
5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或者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87条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84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6、28、36条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34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第三章、第五章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应急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市县三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分级实施 |
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85条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37条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34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第三章、第五章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应急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市县三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分级实施 |
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组织和个人的处罚 |
《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2号)第10条 |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依法执行回避规定。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责任: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执行。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42、43、44、55、57、58、59、61、63、72条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第三章、第五章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应急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级实施 |
8 |
行政检查 |
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运行情况的检查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20条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第20条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20条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应急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市县三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分级实施 |
9 |
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76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中国地震局令第7号)第14条 |
1.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检查。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76条 |
震害防御处(公共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市县三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分级实施 |
10 |
行政确认 |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23条第3款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27条 |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23条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应急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市县三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分级实施 |
11 |
行政奖励 |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或者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11条第2款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第4条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第8条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第24条 |
1.受理责任:根据全省防震减灾工作实际情况,提出开展防震减灾工作奖励表彰的工作方案,经批准同意后实施。 2.审查责任:按照奖励方案确定的推荐标准,组织评选范围内的单位积极推荐拟奖励对象。受理各单位的推荐申请及材料等,对不予受理的推荐申请及时说明理由。 3.公示责任:对各单位推荐材料进行审核,按奖励方案的要求组织进行评选,确定拟表彰对象,向社会公示。 4.决定责任:对公示后无异议的拟奖励对象,给予表彰奖励,及时信息公开。 5.归档责任:整理奖励方案、奖励对象审批材料、奖励决定等,及时备案、归档。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11条 《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4条 |
人事教育处(离退休干部办公室)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市县三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分级实施 |
12 |
其他类 |
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37条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34条 |
1.审查责任: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情况进行勘察。 2.实施责任:采取有关措施,对破坏情况进行补救。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24、26、31、32、33条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应急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市县三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分级实施 |
13 |
其他类 |
地震监测台网(站)规划、建设和管理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20、26、28条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10条 |
1.管理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20条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应急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市县三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分级实施 |
14 |
其他类 |
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活动监督管理 |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6条 |
1.管理责任:根据有关情况对某一领域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2.处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置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对防震减灾活动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6条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应急服务处)、震害防御处(公共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市县三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分级实施 |
15 |
其他类 |
水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验收合格的竣工报告、验收意见备案 |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第17条 原《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5—1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5、16、20条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第17条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应急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级实施 |
16 |
其他类 |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设施建设情况的备案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16条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10条第2款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第15条 原《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5—1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16条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10条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第15条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应急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省级实施 |
17 |
其他类 |
专用地震台网申请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备案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19条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10条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9号)第18条 原《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告》(2015—1号)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备案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制定并向申请人送达法律证件。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5、16、19、20条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第6、10条 《水库地震监测管理办法》第18条 |
监测预报与科技处(应急服务处)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原省政府法制办2015-1号公告事项 省级实施 |